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你们都了解吗
2015年2月长春公司与抚松公司签订了《城郊、外埠经销商合同》,抚松公司为三阶代理商在长、靖、抚三县区域内代理销售产品。区域内其他经销商为二阶代理商,统一在三阶代理商处进货,长春公司每件给三阶代理商1.5元配送费。因配送费不足,合同签订后履行前,抚松公司与长春公司的白山销售代表葛某协商,抚松公司不收取配送费,由长春公司直接发货到长、靖二县。长春公司为了便于管理,仍以抚松公司的名义向长、靖二县发货。为了月末结算方便,抚松公司根据长春公司的要求,刻制了1、2、3号收货专用章,抚松公司使用1、3号收货章,2号收货章由葛某持有,负责长白、靖宇经销商收货专用。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2017年3月,长春公司以2015年4月10日公司财务电脑出现故障,销售系统显示抚松公司缴款30万,长春公司在不知情的下,在当月分12次向抚松公司发出价值299700.00元的货物,长春公司诉到长春经开区法院要求抚松公司支付货款299700.00元。一审判决抚松公司支付所诉货款。抚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1、合同变更,长春公司、长白、靖宇经销商均知情,应当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2、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长春公司与长白、靖宇经销商之间的交易,仅约束长春公司与长白、靖宇经销商,并不约束长春公司与抚松公司。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依照《合同法》第402号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因抚松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和公章的管理不当产生的纠纷。首先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经营方式的变更也就是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经营需要,其他经销商借用抚松的名义进行经营,抚松公司也应当于其他经销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在公章的管理上,原则上不可以放任他人持有,如经营需要,也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以避免诉讼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