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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是多少?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

2024-03-06 07:24:16684人浏览

交通肇事罪。

·1.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名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到四个月刑期。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一年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每再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到二个月刑期;除第(1)项情形外又逃逸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交通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再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再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7)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5)其他不应适用缓刑的情形。